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中删去“管理”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