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以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自行作出。
税务所自行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须经过政策法规科审理,经税务所所长审批或集体讨论决定后,即可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写明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和拟作为处罚案件立案的法律依据,立案审批表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案件未经审理,不得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处罚的金额或幅度。未经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撤销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定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告知的复议机关或诉讼法院应当准确、清晰;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 处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分县局、市局稽查局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市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