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实施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二)在税务检查过程中,采取妨碍追查,干扰检查等手段,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阻挠他人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恐吓、威胁、报复有关证人、举报人的;
(四)违法手段恶劣,严重干扰税收管理秩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对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个人的,实际处罚金额不得低于100元;处罚对象为单位的,实际处罚金额不得低于200元。
对个体工商户,在处罚时作为个人来对待。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在处罚时作为单位对待。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申报资料的,除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外,在责令限改期限内申报的,对个人一律处罚100元,对单位一律处罚200元。
对在责令限改期限后来申报的单位(包括非正常户),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在200元的基础上根据逾期的天数按照10元/日的标准计算罚款金额。
对在责令限改期限后来申报的个人(包括非正常户),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在100元的基础上根据逾期的天数按照5元/日的标准计算罚款金额。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按照《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地税发[2007]3号文)的规定执行,但是关于不予处罚的规定和处罚的最低金额须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因偷税被地税机关处罚过,3年内又实施偷税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的;
(三)阻碍地税机关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恐吓、威胁、报复办案人员及有关证人、举报人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隐匿帐簿、记帐凭证的;
(二)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的;
(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四)骗取减免税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没有前两款所列情形的,或者虽有第二款所列情形,但在地税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