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必须适用。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二种以上税务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违法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款分别确定处罚种类及数额。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对可以改正的,各级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在地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前自行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或某些税收违法行为无法改正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内”是指行为人当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时间与上次实施该同类税收违法行为的时间不足一年。如果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多次实施同类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台账,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类型、违法时间、处罚金额或不予处罚的理由等内容进行记录,以及时准确地掌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记录和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报告地税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违法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一至五项中两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但减轻后的处罚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