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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组织对其进行审计,并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建设审计项目的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并在审计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中介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实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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