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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辆和教练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并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用于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用于培训的教练场地应当同时符合安全标准,非教学车辆不得进入教练场地进行训练;非经营性教练场地不得对外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教学活动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二)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管理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对已经完成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指导学员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名确认。对未发生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学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教练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教练员证;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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