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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八条 因公出差、探亲、假期等外出人员以及急诊、急救,在中卫境外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以上报销基础上降低10%。
  第九条 报销医疗费和领取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护理补助金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计划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节育手术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等有关凭据;
  (四)《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严格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中卫境内的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定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坚持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需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应终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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