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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定期抚恤定期补助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定期抚恤定期补助工作的通知
(津民发〔2008〕93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优抚对象定期抚恤定期补助工作,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观念、简化办事程序,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相关优抚政策规定,改进我市现行定期抚恤定期补助工作机制,使符合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优抚对象的生活切实得到更好的保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享受定期抚恤人员的条件

  (一) 无生活收入、无劳动能力(男满60周岁、女满 55周岁),或因身体残疾无法靠自身劳动生存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抚养人(抚养7年以上)。对虽有收入,但收入低于我市定期抚恤标准的,按标准为其补齐差额部分。

  (二)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学或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

  (三)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弟妹。

  (四)无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烈士配偶再婚,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可根据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和其他具体情况,视情给予定期抚恤。

  二、享受定期补助人员的条件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是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被批准确认身份的。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并已确定其身份,没有安置过工作的复员军人,包括: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1949年10月1日至1954年10月31日期间入伍的复员军人。

  对原精简下放职工中在民政领取补助费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其补助费低于我市同期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标准的,本人自愿申请,可改领同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补助。在原单位领取的人员,其补助费低于我市同时期老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标准的,本人自愿申请,可为其补齐差额。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包括:

  1、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之前退出现役的,本人档案或其他材料中有在部队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疾病的原始记载,有两名以上同在一个部队(部队番号或代号相同)战友证明,退出现役后接受当地民政部门指定医院检查,目前,所患慢性疾病同在部队所患疾病相符,并影响劳动能力。

  2、1988年8月1日施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之后退出现役的,要有部队团以上(含团级)卫生机构出具的原始病情材料,本人档案或退伍证有记载,退出现役后接受当地民政部门指定医院检查,目前,所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疾病同在部队所患疾病相符,并影响劳动能力。

  3、2004年10月1日施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之后退出现役的,要有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作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者原始病历,本人档案或退伍证有记载,退出现役后接受当地民政部门指定医院检查,目前,所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疾病同在部队所患疾病相符,并影响劳动能力。

  4、部分1964年至1996年期间在原8023部队服役,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中,确认身份后,经体检不符合评残条件,但患病且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参战”部队退役人员,是指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曾参加国家认定的14次作战行动的退役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本人服役期间部队番号或代号同国家认定参战部队番号或代号相符,或本人档案中有参战记录,或有已认定参战人员身份且与本人同在一个部队(部队番号或代号相同),同时、同地“参战”人员出具的证明。

  (五)“参试”部队退役人员,是指部分1964年至1996年期间在原8023部队服役,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中,经体检,身体无异常指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本人服役部队必须同国家认定的“参试”部队番号或代号、参试时间相符;或本人档案中有原始的“参试”记录;或由于退役人员档案丢失,没有“参试”的记载,可以由已认定身份(需有部队番号或代号相符或有原始“参试”记载)的两个以上战友出具证明,证实与自己同时“参试”、同地“参试”、同一个部队番号或代号、同属一个营级单位的“四同”办法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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