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和完善行业内电子商务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根据会员需求,开展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应用。
(六)其他可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
市口岸、经济信息化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他与经营资质相关的资料。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验证标识。
(三)所经营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认证证书以及产品名称、生产者等产品信息。
(四)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信息进行记录并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提供交易信息的保存、查询等服务。
鼓励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保存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在从事电子商务的过程中需要采集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信息提供人说明采集目的和使用范围,不得收集与该经营事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