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二十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检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二十八)检察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专家咨询意见、技术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材料。
(三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必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人进行纪律处分,需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提供情况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三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每年应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召集。联席会议主要通报本辖区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受理、移送、立案、批捕和起诉等处理基本情况,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特点和规律,总结推广预防环境违法犯罪工作经验,研究解决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查处环境违法犯罪的计划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