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
(十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由负责调查的环境执法人员根据核实的情况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并按规定报送法制机构审核。经法制机构审核并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决定批准移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十九)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二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二十一)公安机关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收。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二十三)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二十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二十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