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受理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根据反映问题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提出拟办意见,报行政问责机构负责人签批。对涉及县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问责事项,由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问责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自办或转办意见,报相应行政问责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十四条 各地、各市直部门行政问责机构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应在6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问责结果。处理不当的,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举报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决定或授权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需要自办的,由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转办的,按有关程序办理。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证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或由领导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人为设置障碍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的调查(谈话)笔录应当场制作,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行政过错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告知问责对象,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问责对象应当认可,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相关材料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