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做好车载GPS系统监控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专用车辆号牌、进出场时间、起讫地、货物品名及数量、报警情况、处置情况、故障维修情况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将车载GPS系统监控记录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九条 (监督检查)
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车载GPS系统使用和运输全程监控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法处理;对于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可以记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诚信档案。
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随时调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车载GPS系统使用与监控情况及历史轨迹,可以通过交通行业监管平台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报送相关专用车辆的营运及报警数据,进行信息比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技术监督手段)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交通行业监管平台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监控信息系统发出监督询问指令,高危等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在15分钟内给予回复,一般等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给予回复。超时未回复并经调查证实未履行车载GPS系统运输全程监控责任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每辆次2万元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1、专用车辆未按规定配置车载GPS系统终端设备的;
2、在车载GPS系统终端设备故障情况下安排出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