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获得营业执照但放松生产经营管理,导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由县市质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法律责任》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摘录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