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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九)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无生产记录或者产品销售记录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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