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九)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处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无生产记录或者产品销售记录的,依照《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
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
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