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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不能持续保证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条件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原辅材料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条件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原辅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列》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列》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人员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生产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生产加工食品,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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