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使用农药残留量及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量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使用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五)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疫病区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易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七)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八)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九)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品的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
第十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限于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产品只能使用简单包装,不得进行定量预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当地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以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确定监管人员,划定监管区域,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允许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及其产品目录,报请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对当地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及其产品目录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将当地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名单和产品目录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质量档案,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四条 小作坊实行食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小作坊,应当委托有法定质检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产品委托检验应当按生产批次,逐批委托出厂检验。
第十五条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区的小作坊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检验:
(一)产品质量检验的范围重点以白酒、肉制品、豆制品、粮、油、米、面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