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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规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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