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按照《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要道路、重要节点及重点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委会审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中心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景观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绿化景观特色,中心城市规划区严格执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绿化景观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中心城市建成区居民私房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除考虑消防、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外,应满足以下建筑间距:
南北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6;东西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4;建筑山墙间距由建筑相邻户协商视情况确定。
旧城区内居住条件较差,建筑密度高、安全隐患突出、情况复杂的特殊地段的私房改造项目,建筑间距不能满足规定要求的,可视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开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持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服从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依法对其主体工程和绿化景观、夜景亮化等附属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住建筑间距和非居住民用建筑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环境、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规定。
建筑物与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消防、环保、交通、卫生、安全及相关专业技术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建筑间距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私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生活用房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沿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电力线保护区及市政管线周边的建筑,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日照、防汛、交通、安全等各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门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进出口、集水井、采光井等不得突出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建造。
地下建(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离界净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