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发生利息费用,即利息支出为零,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
《实施细则》第
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
《实施细则》第
七条第三款中的金融机构是必须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放的允许进行金融贷款业务的许可证的金融单位。
五、关于“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认定和执行问题
根据《关于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补充意见》(穗地税发[2006]167号)第一条规定,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或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的为普通标准住宅。
六、关于扣除项目分摊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项目清算时,只就实际支付的款项且可提供合法有效凭证部分分摊扣除。其分摊方法一般掌握为在不同期项目之间按占地面积计算分摊,在同一期项目内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公共配套成本费用未发生的,不得预提公共配套的成本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在发生当期清算时计算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不同的项目所共同拥有的公共配套设施,先按不同项目占地面积计算分摊,再按清算项目内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税费是否计入销售收入问题
(一)代收税款,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代政府部门收取各项费用,根据《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
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