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办法的跨省、跨市总分机构外,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二章 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税务检查中,经核实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中确实存在符合《通知》第三条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包括:
(一)没有按规定设置账簿;丢失、擅自销毁账簿凭证;由于自身经营特点难以准确核算等。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设计不合理,存在重大管理漏洞;财务核算执行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导致会计报表缺乏有效可靠性。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报告或涉税鉴证中披露有《通知》第三条情形之一的。
(四)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查账报告、无法表明意见查账报告、否定意见查账报告,报告披露的涉税问题影响纳税申报真实性。
(五)“长亏不倒”业户以及税负偏低业户,中介机构对其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评述为保留意见、无法表明意见、否定意见。
(六)其他确实符合《通知》第三条情形的。
第四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文规定禁止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外,下列纳税人,出现《通知》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但不得事先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核定征收范围,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不得纳入事先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范围。
第三章 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
第六条 《通知》第六条中“应税收入额”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应税收入。从事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点以及今后按营业税有关规定,营业税计税依据可以扣除一定项目金额的,这些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额按计征营业税的收入额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