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落实瓦斯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分级监控制度,对矿井通风、抽采、监控、防火、防尘系统等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落实整改资金、责任、保障措施等,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管理机制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煤矿各类安全管理责任制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
(二)瓦斯治理方面的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关煤矿安全方面的设计审查、备案违反有关规定的。
(四)安全技术措施执行不力、瓦斯超限追查处理不到位、机电设备使用管理不严格的。
(五)治理重大瓦斯隐患的整改措施、资金不到位的。
第六章 监管监察
第三十一条 各产煤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瓦斯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相关部门的瓦斯治理工作职责,协调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强化瓦斯治理行业管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导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建设;按规定组织开展所辖煤矿的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将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能力、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督促地方煤矿建设测控仪器区域技术服务中心;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协调落实瓦斯发电上网、安全投入增值税返还、瓦斯治理工程补助等各项政策措施,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第三十三条 强化瓦斯治理监管监察。
(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瓦斯治理规定的日常监督,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重大瓦斯隐患、落实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并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瓦斯治理情况作为监察重点,列入年度监察计划,开展定期监察、专项监察和重点监察。对瓦斯隐患严重、排查治理不力并酿成事故的煤矿企业,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提高煤矿开采安全准入标准。
(一)将瓦斯治理工程作为煤矿新建项目核准、“三同时”审查的重要内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与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禁止新建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正在建设的要采取修改设计、工程补套等措施,达不到标准的依法退出。
(二)加大瓦斯灾害严重矿井整顿关闭工作力度。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难以治理的煤矿,当地政府应组织专家对煤矿治理瓦斯灾害的能力进行论证,不具备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当地政府要实施关闭;资源枯竭的国有煤矿要退出市场,不再改制;鼓励国有大矿兼并、收购小煤矿;埋深超千米的煤层暂缓开发;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而没有整改的煤矿,不得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
10条规定,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