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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8修订)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而未查处或者经查处后又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隐患。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案件外,对已发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出租屋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按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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