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清理。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租信息,领取编码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条件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住宅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