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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结算报告、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金额原则上为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监督、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政性资金使用程序和项目资金按进度拨款制度;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使用原则。为避免资金结余在项目用款单位,每年12月份,原则上不安排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工作经费预算,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使用项目的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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