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凭缴纳证明,不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征缴专户。代征单位应当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并作为缴纳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10--15%。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分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用款计划等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基金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对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需政府采取应急调控措施时,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提出调控方案,报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