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贷结合,先缴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机构,须经公积金中心认可,并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三)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七)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七项中的其他条件由公积金中心拟定,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组合贷款。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评估,通过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贷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办法。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