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及时向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七)不依法受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八)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九)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三)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十四)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十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十六)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为,但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可以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但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