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的特点,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书;
(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等合同;
(五)公路水运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六)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计划;
(七)监理安全工作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资料提交齐全的建设单位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建设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告义务。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二)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返修。
(三)对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