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辽宁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2008]75号)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和规范辽宁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5]113号)下发以来,为规范全省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公证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国家计委、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公证事业发展实际,对我省现行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个别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辽宁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本收费标准2008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和规范辽宁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5]113号)有效期延至2008年7月 31日。
三、各公证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规定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物价、司法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有关规定由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附件:辽宁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司法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
附件:
辽宁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分段累计收取:
标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 %,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收取0.25%;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取0.2%;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含2000万元)部分,收取0.15%;2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收取0.1%;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取0.05%;1亿元以上至2亿元(含2亿元)部分,收取0.01%;2亿元以上部分,收取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