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车辆除外。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兼作道路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道路建设质量应当符合道路技术等级标准,并由道路主管部门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负责道路的日常维修管理。道路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已兼有道路通行功能的水利工程,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灌区、二级以上堤防、跨设区的市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涉及全市供水安全、防洪安全的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市本级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