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对水利工程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逐步推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相分离。
国有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招标、承包等方式委托专业化养护企业,承担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规模、受益范围,确定或者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水利工程管理组织。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水利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有经营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专款专用。
海岛或者农村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尚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支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对为农业服务的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鉴定制度。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对危险坝、病坝,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在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水库管理单位未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下达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应急指令:
(一)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二)其他中型水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三)小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监督实施。
水闸的定期安全鉴定和病险水闸的限制运行指令,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技术论证,制定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