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养老保险基金拨付计划申请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四)将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凭证送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银行;
(五)将养老保险基金从支出专户拨到各代发银行;
(六)根据各代发银行受理回执核对养老金发放情况。
第十三条 新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定待遇后,提供初次领取资格认证的影像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并填报退管服务信息表,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存折(卡)领取手续,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参保退休人员死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减员后,核定发放丧抚费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按政策规定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十六条 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发放,防止基金流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不参加领取资格认证且不提供认证资料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基金核算
第十八条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专门用于基金支付核算,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事与基金支付无关的收支业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应当与财政部门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后,编制相关基金报表,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严格遵守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使用会计科目,合理运用会计方法,依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基金会计核算。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应按规定申报领取丧抚费待遇并办理减员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减员手续,其亲属或他人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予以追回;拒不退还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