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进行分类,将工伤职工的待遇核定支付等资料全部归档,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以及业务科室当月审核的支出数额,按月向财政部门申请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表,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的财务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每月的支付项目、支付人数和支付数额,以及相关票据、单位账号进行核对,并与具体经办的业务部门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足额拨付给单位或个人;票据、账号等不符的,可以拒付或延迟支付。
第二十三条 每月支付完毕,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
会计法》和《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记账、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准确、规范。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并就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