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参保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经办机构核准后,可转到本市或市外上级医疗机构治疗。转诊转院应遵循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转往市外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参保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经办机构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市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三)《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简称“三个目录”)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