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具备临床剖腹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腹产术的,超出平产的手术费用及津贴。
(六)未经批准在异地、非定点医疗保健机构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费用;
(九)其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进行分类,将生育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审批支付等资料全部归档,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以及业务科室当月审核的支出数额,按月向财政部门申请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表,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的财务部门负责对生育保险待遇每月的支付项目、支付人数和支付数额,以及相关票据、单位账号进行核对,并与具体经办的业务部门复核,由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拨付给相关单位。票据、账号等不符的,可以拒付或延迟支付。
第二十条 每月支付完毕,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
会计法》和《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记账、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确保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准确、规范。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待遇审核支付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并就生育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