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农房重建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用于为有一定收入来源、但因灾偿债能力不足、难以达到信用贷款标准或超过信用贷款限额的农户提供担保。担保费用实行优惠。
(十七)合理掌握担保基金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完善风险补偿机制。对担保基金担保的农房重建贷款形成的贷款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可按适当比例由金融机构与担保基金(担保公司)分别承担。担保基金具体放大倍数由各地根据贷款条件、贷款覆盖范围、贷款风险水平和损失分担比例合理确定。鼓励灾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金融机构加强贷款管理,降低风险,农房贷款全部还清后,担保基金剩余部分,归灾区县级政府支配。
五、灾区各级政府要充分履行职责,为农房重建贷款业务可持续运行创造良好条件
(十八)引导农户合理负债。各级政府要准确把握、宣传农房重建政策,增强农民诚信意识、还款意识,引导其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根据自身需要和实际还款能力,本着先解决基本需求、以后逐步改善的指导思想,合理决定农房重建投资和贷款数额,避免过度负债。
(十九)灾区各级政府要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加强贷款使用监督管理,确保农房重建贷款资金真正用于农房房屋建设,不得将农村公共实施、基础实施、社区附属设施等公共项目投资摊派给农民,人为扩大贷款额度。
(二十)灾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农房重建建材供应的有关要求,依法加强建材市场价格干预,确保价格稳定;要进一步加强建材供应的统筹协调,特别注意解决边远地区、非集中安置点、农民原址重建等分散建房的建材供应。
(二十一)加强对极重灾区农村信用社的帮扶。极重灾区农村信用社在地震灾害中遭受严重损失,灾区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在灾前贷款管理、网点恢复重建以及灾后业务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困难;积极引导有关部门将灾后重建援建资金、补助资金及涉农部门的资金存入信用社,支持农村信用社组织存款,增资扩股,筹集灾后重建信贷资金,促进极重灾区农村信用社可持续发展。
(二十二)灾区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采取多种途径方式,正确宣传解释灾后恢复重建有关金融政策,合理引导社会舆论,增强灾区社会诚信意识。要巩固和维护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成果,进一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在农房重建贷款集中投放的地方,要积极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示范县(区)创建工作,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努力建设信用乡(镇),促进优化灾区社会信用环境,为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工作奠定坚实的信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