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减支出项目和或更改支出标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财政、税务部门及时互传有关票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定期对帐制度,做到帐帐、帐册、帐实相符。
第九条 各项社保费应当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足额征收筹集,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社会保险金行为。
第十三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