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已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2月29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8日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08年2月29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乡(镇)、重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主要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建制村所在地与建制村、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以及建制村所辖区域内4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列入自治县及乡(镇)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的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