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水、火灾等自然灾害和发生虫蛀、鼠咬、霉毁等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核销税票必须在丢失票证三个月后进行。
(三)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应查明责任,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3.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四)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条第(三)项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办理。处罚和赔偿的款项开具税票,以预算科目“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缴入中央金库。
(五)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六)对损失的票证,由市局统一进行核销,核销情况同时报省局备案。核销票款时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1.县(市)、区局的正式报告及对事件的调查处理意见;
2.基层机关的调查材料;
3.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登报申明作废证明、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七)票证单联丢失视同全份处理(税款已入库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违反税收票证办法的行为应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