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企业陷入管理无序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五)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八)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对前款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在企业改革、改制、改组和其他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依法行使职权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