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房屋结构变更、改变使用功能以及加大荷载的各类房屋;
(三)基础、墙体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四)因改建、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工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受到损害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歌舞厅、影剧院、宾馆、浴室、网吧、车站等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六)遭受地震、火灾、洪水、蚁害、碰撞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的;
(七)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及其地下建设可能危及周围和地上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八)房屋未按正常建设程序建造且已投入使用的;
(九)从事房屋交易、抵押、租赁等活动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十)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属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八条 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其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能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属租赁房屋应提供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被鉴定房屋的原结构设计、施工、竣工等相关技术资料;
(四)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及详细文字说明。
对前款第(三)项资料,申请人无法提供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