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承办。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委托机构认定或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文物、邮票、字画和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按照价格鉴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构、价格认证中心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人员、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
第十九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的,委托机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鉴定。
第二十条 委托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