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给予委托机构回扣;
(五)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活动;
(五)泄露国家及委托机构的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委托机构委托价格鉴定,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资料,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并当场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机构签定价格鉴定协议书。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因鉴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