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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66号 2008年10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范拆迁行为,确保城镇化战略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建立城市房屋拆迁住房保障制度和提高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城市房屋拆迁保障制度,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
  国务院和自治区2001年和2002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安置标准,大多数被拆迁群众得到了合理补偿。但是,部分收入低、住房面积小的被拆迁困难群众,依靠现有法律法规,按照市场机制无法解决房屋拆迁后的住房问题。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市住宅拆迁建立最低补偿金额、最小还迁面积两个最低保障制度。各地的产权调换最小还迁面积不得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当地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各盟市、旗县要根据当地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和商品住宅平均售价,制定出台本地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最小还迁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提高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适当提高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建立同一地段“拆一还一”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制度。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拆迁当事人双方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后,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一还一”补偿方式,即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如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应还迁同面积的住宅房屋;如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应按照同等地段的新建商品住宅平均售价乘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进行补偿。同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的附属房屋、附属设施、装修部分等方面进行补偿。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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