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五)调阅管理相对人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使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的;
(二)要求管理相对人提供赞助的;
(三)参与管理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四)在管理相对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单位、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以抽检为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当事人,或者将样品私分、据为己有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两告知一签字”制度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违反法定程序搜查管理相对人住所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征收经营者财物的;
(四)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六)对行使申诉、控告、检举权利,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