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设施、器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不得非法占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非法要求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的管理规范、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体育人才而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开展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开展适宜残疾人康复训练的体育活动。
倡导经营者对参加前款规定体育活动的消费者,给予适当优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程序、期限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未持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未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或者救护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