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工商登记核准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范围;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佩戴标志;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七)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经纪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维修和保养体育设施、器材,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明示注意事项,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启动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及时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倡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设施、器材,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