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符合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除第一款第(三)项以外的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并在七日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场地和设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图;
(四)设施、器材的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
(五)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