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人为房产测绘委托人的,由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申请人为商品房购买人的,由该商品房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施测单位的资格;
(二)测绘成果的适用性;
(三)界址点准确性;
(四)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做到充分、合法利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审批后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委托第三方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开发、利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缩放、数字化、转抄、转借或者转让等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并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